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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 - 续保人办公室意外死亡 证据不足保险公司拒赔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中旬,李某及妻王某与某保险公司业务员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李向胡提出原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当即交给胡300元现金,饭后胡某回公司为李某办好投保手续。

12月26日晚,李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安局法医经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他杀,在征求家属意见是否需要做尸检时,李某妻子王某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李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

12月28日李某遗体被火化,此后王某在派出所申报李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2008年1月15日,王某书面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王某未提供李某死亡原因证据材料为由拒绝理赔。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对于因尸体火化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在李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合同第十三条就意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造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然而李某是在办公室内死亡,法医体表检查排除他杀,但因为王某拒绝尸检,尸体被火化,无法进一步查明李某的真正死因是否是意外伤害导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保险法》也有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从这些规定来看,一般来说意味事故发生后,首先应该由索赔方李某的直系亲属王某承担李某的死因举证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和专业性,要普通投保人提供完备的资料和证据,有悖于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因此虽然《保险法》第23条将举证责任的第一任务分配给索赔方完成,但同时对举证责任也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的”。即如果李某的妻子王某提供了他所能提供的表面证据,保险人对死亡原因还存在疑义时,则由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的情形,及举证责任相应的转到保险人一方。

在本刊上期案例《被保险人是否自杀的证明责任在保险公司》中,法院即是按这一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即“索赔方提供提供了事故性质(李某死亡)、原因(高坠致颅脑损伤)、损失程度(25万元)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认为李某系自杀而死,那么很显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索赔方并没有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全部证据。首先,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原因为病故,不在意外伤害死亡范围之内。其次,如果原告王某要推翻自己在申报死亡原因销户过程中所填写的死亡原因错误,就应该由王某自己举证李某的死亡并非疾病原因造成,否则无法推翻自证。再次,本案已查明王某是知道李某续保了人身意外险,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反而出具书面报告认为李某属正常死亡,要求不做尸检,因此才造成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由此可见,对于原因难以查明的意外伤害事故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非绝对。《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结论

因此,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由于保险公司的原因,未对被保险人做尸检,因而没有查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准确原因,那么责任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投保人是在已经火化后才报案或者拒绝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尸检,那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否则,一旦发生投保人死亡的情况,其近亲属、索赔方都可能通过隐瞒死亡事实毁灭证据的方式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如果这时候再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那显然对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所以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承担才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如果因投保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能查清死亡的原因,那么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的。

最后,本案通过二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曾祥斌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资深律师、高级心理咨询师、武汉帅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武汉仲裁委员会核心仲裁员、自然之友武汉小组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