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险种 - 涉外货运险诉讼案分析
案例回顾
2007年某日,安徽省某服饰公司与北京某货代公司签订海运合同,合同中约定货代公司负责将服饰公司所有的
10月11日,服饰公司以相关保单项下部分或全部货物灭失、未能按期交付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海运合同、运单、提单中俄罗斯买方收货人与被保险人名称并非同一人,且未及时报案,无法及时调查事故原因、损失数量。在提供索赔单证不能证明损失金额、保险责任难以认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赔。2009年3月,服饰公司在获得货代公司出具的损失证明后,再次提出索赔申请,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并且不能佐证,其证明索赔材料具有不确性,故仍遭拒赔。
诉讼过程
2010年4月,服饰公司以该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由诉诸当地某人民法院。保险公司以涉外货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案件,保险公司以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院驳回异议;保险公司继续上诉,案经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最终将本案移送到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武汉海事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定原告服饰公司对涉案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和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保险事故和损失金额,驳回原告诉讼。但原告仍不服,于2012年2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审查,于2012年8月作出裁定,以服饰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保险合同项下货物发生短少和丢失的情况下,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裁定驳回服饰公司的再审申请。至此,一起历时近4年,案经三级法院5次审理的涉外货运险诉讼案最终尘埃落定,以保险公司完胜告结,减少损失约188.7万余元。
案情分析
本案为涉外海上货运险合同纠纷诉讼,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因被保险人索赔迟延、提交的索赔材料无法证明损失原因和金额,承保该案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引发诉讼。从法理角度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作为索赔主体的被保险人服饰公司对受损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二是是否发生货物短少的保险事故,短少的数量和价值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服饰公司对本案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问题。《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因此,服饰公司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应当证明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是涉外货运险案,交易方式为FOB,保险公司在审核原告提交的有关货物海运合同、运单及提单时发现,俄罗斯买方收货人与被保险人名称并非同一人,因此,保险公司向法院主张,本案保险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至俄罗斯买方,服饰公司对交付后的货物不再享有保险利益。虽然服饰公司主张其既是发货人,又是俄罗斯的收货人,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与收货人的关系或者提交的证据有瑕疵,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服饰公司主张,均判决认定服饰公司对交付后的货物不再享有保险利益。
第二,关于是否发生货物短少的保险事故,短少的数量和价值如何确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的《进出口货物预约保险协议》第16条也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服饰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并且在提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单、提单和有关货损货差证明书等单证。但是本案被保险人服饰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没有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数量,存在过失。并且本案被保险人索赔时提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都是复印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也具有不确定性,另外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没有得法院采信。因此,三级法院均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服饰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鉴于涉外货运险合同的专业性以及地方法院法官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惯性思维,保险公司坚决提出管辖权异议,成功将案件移送到专业的海事法院审理,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关系误导当地法官的可能。